工會章程


新北市護理人員職業工會 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護理人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識技能,改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73號2樓。



第 二 章  任      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舉辦。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辦理外燴服務相關從業人員之專業訓練(職業訓練、在職訓練、職前訓練) 。
十二、合於本章程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七條:
凡在本會組織新北市區域內從事護理相關工作者,均可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八條:
會員入會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但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授權理事長審查准予入會,並提下次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九條:
會員除解雇、離職、轉業或除名喪失會員資格者外,不得退會,退會時須繳還一切憑證及繳清欠費,並應將退會情形提理事會報告之。

第十條:
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一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規定,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如欠費達六個月以上者,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 四 章  組      織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但有下列情形不得當選。
一、禠奪公權者。
二、受宣告破產尚未復權者。
三、無行為能力或未滿二十歲者。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組成理事會,就理事中,選理事長一人處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六條:
理事會下設秘書長一人,並視業務繁簡設幹事及助理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分設組訓、福利康樂、總務各組,每組設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由理事中互推兼任之,分別掌理各該組事務。

第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調兼之會務人員得酌支津貼。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視及理事長之任期每一任四年,連選得連任之,但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並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 五 章  職      權

第二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會職權如下:
壹、本會會員(代表)之職權:
一、本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
二、工作方針、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
三、工作績效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之審核。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制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會內不動產及重要財產之購置與處分。
八、所屬分會或支部組織之合併或成立,總工會之加入。
九、會員之除名及理、監事會決議之覆議。
十、理、監事之選舉或解職。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貳、理事會職權
一、處理本會會務,並對外代表工會。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
三、辦理會員入會、出會移轉事項及勞健保投保、退保等事項。
四、擬定工作計畫,籌集經費,編擬收支預算,並切實執行。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決算,依法報審。
六、指導基層組織之活動。
七、依照工會任務及會員建議案,積極推動會務。
八、推舉上級工會之代表。

参、監事會職權:
一、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
二、審查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三、考察本會職員、會務工作人員工作之勤惰及會員之言論行動。
四、其他有關監察之事項。



第 六 章  會      議

第廿一條:
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廿二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廿三條:
本會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缺席。



第 七 章  經       費

第廿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基金及其孳息、舉辦事業之利益、委託收入、捐款,、政府補助款及其他收入等項目。

第廿五條:
會員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但於執行有困難時,得暫以下列方式徵收:入會費新台幣1000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會員如遇有災難時得報告理事會酌情減免之。

第廿六條:
會員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200元按月繳納之,會員如遇有災難時得報告理事會酌情減免之。

第廿七條: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基金須特殊情形或需要時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徵收之。

第廿八條:
本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廿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與年度工作計劃訂定日期同。

第三十條:
本會為確保會務順利運作,故預收會員勞健保費以季繳三個月為一期。



第 八 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依法加入新北市總工會為會員,並選舉出席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二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